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意選定法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合意選定法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之方法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已繳裁判費用,指原確定裁定違法,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繳納之新台幣一千元,乃原確定裁定事件之裁判費用,聲請人據此謂其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所提起抗告事件,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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