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劉乾緯
被 告 王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欽泉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債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欽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欽泉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即
有爭執,此爭執涉及原告對王欽泉之債權能否以該保單價值
準備金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王欽泉有債權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持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王欽泉依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所有之債權(含保單
價值準備金92,916元),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辛字
第27424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富邦人
壽竟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稱王欽泉投保之該保險契約於執
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扣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欽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於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才有給付的義
務,其過去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也從未
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作為執行
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邦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
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未因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效力,該債權當然不存在;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既繫諸於不確定因素是否發生,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可運用之資金,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係作為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之基礎,並
非實際屬於要保人之財產,難認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當然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並非保險契
約中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即具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王欽泉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原告於108年間持債權
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王欽泉依系爭保險契約
對被告之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辛字第27424號核
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王欽泉投保之
該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扣押;而王欽
泉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92,916元(即92,9
1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臺北地院94年12月26日北
院錦94執辛字第4184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掛號
郵件回執、系爭執行命令、王欽泉向被告投保之保險資料(
本院卷第6至20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王欽泉對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92,916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
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保險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
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
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
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
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
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
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
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
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
,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
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
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
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
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
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
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
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基上,原告主張就王欽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
契約尚未終止前,對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核屬有據;至被告所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不存在云云
,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王欽泉對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92,916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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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契約始期│保障期滿日│保單價值(被告│
││││人│││108年9月23日函│
│││││││覆本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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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安泰人壽│王欽泉│王欽泉│95.12.21│149.12.21│92,916│
││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
││乙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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