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被   告  胡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與水管路路口時,因違規未依標線行駛而與訴
外人 李文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00元(零件81,100元,工資及
烤漆6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部分無意見,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總金額
有加錯,原告是大公司應該不可能沒發現,而且維修費用應
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轉
彎時未依標線行駛,致與直行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前述維修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安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9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竟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
加總有誤部分(應為150,100元,但誤載為151,000元)業經
原告確認為誤載,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50,100元,且被
告已表示不爭執估價單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
部分於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1,100÷(4+1)≒16,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69,000元,合計85,22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2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
(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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