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以供
本院核定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屏補字第424號裁定,
命原告限期補正本件請求被告回復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大致面積、回復上開土地占用部分為
空地所需之費用,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提
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補正正確之被
告姓名、住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有命補正之
事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
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