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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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乙○○右手臂,使乙○○受有右前臂瘀傷約五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傷害。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又因二人意見不合,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瘀腫、右手部、左大腿部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卷第四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係告訴人將小孩帶到三溫暖、卡拉OK店,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講話, 伊才拉 告訴人頭髮,問告訴人有沒有去,並有拉告訴人過來。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係告訴人將家中金錢拿走,伊要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要跑走,伊抓著告訴人,告訴人有掙扎、反抗等語(見他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十四頁)。另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九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述:因告訴人帶小孩去三溫暖、KTV,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說話,二人因而拉扯。且告訴人會打小孩,伊很心痛。伊問告訴人話,告訴人又不回答,始動手打人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二九頁)。被告已有供述以粗暴舉動拉扯告訴人,甚或動手打人。徵以被告於盛怒之下,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合於事理。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顯非單純拉扯所得造成,足資印證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毆打等情,應可採信。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不在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有無在家尚有疑問,遑論被伊毆打。至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伊僅有在住處一樓出手拉住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來源甚有疑問,伊懷疑係告訴人有意構陷,目的在獲准裁判離婚及取得財產利益等語。
二、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被告嗣後空言翻異,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可能不在家等情,洵不足取。
三、次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受傷害包括頭部、臉部、手部及腿部,以該等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單純拉扯所得造成。至於被告雖指告訴人傷害來源可疑,懷疑告訴人有意構陷,藉以獲准裁判離婚及取得財產利益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揣測,已嫌無據。且被告始終自承有質問告訴人,並不滿告訴人回應態度,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衝突係被告主動挑起,並非告訴人蓄意安排。又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若謂告訴人不畏誣告刑責,甚且絲毫不顧二人舊情,及子女內心感受,存心誣告,令被告負擔傷害罪責,誠難置信。又被告雖請求訊問其子女以證明並未毆打告訴人,惟被告現年十三歲之女 郭楹瑩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伊父母吵架時,伊與哥哥在樓上,不曉得吵架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二六卷第十三頁背面),且告訴人已指稱二人吵架時小孩在房間沒有看到等語,堪信被告子女並未在場目睹,被告請求傳喚其子女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情緒,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參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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