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積欠借款之桃園縣大溪鎮廟後二四號丙○○所經營喜香食品有限公司工廠,查看經查封之工廠機器。適見丙○○之子乙○○在場,即向乙○○催討欠債,因乙○○表示甲○○應與其父丙○○處理,甲○○認為乙○○有意推諉,心生不滿,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胸部,致受有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據提出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疼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八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伊有於告訴人乙○○所指時、地,因告訴人乙○○不願表明何時還錢,而用手拍告訴人乙○○胸部等語(見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資印證告訴人乙○○之指訴不虛。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乙○○,並辯稱:因告訴人乙○○欠錢不還,伊情緒激動,為加重語氣而出手拍告訴人乙○○胸部,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如果確實被伊打傷,應當日即去驗傷,不會拖延至次日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承告訴人乙○○口氣沒有不好,係被告自己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被告如僅要和平解決債務問題,實無拍打告訴人胸部,出以挑釁舉動必要。且如僅為加重說話語氣而拍打告訴人乙○○胸部,出手不重,信無造成告訴人乙○○胸部挫傷疼痛可能,應以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係出手毆打為合理可信。且告訴人乙○○於事發次日即前往醫院應診,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不重,於事發次日方前去應診,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毆打告訴人乙○○外,並以「叫你 老灰仔 (指父親)一個禮拜內來解決,若沒有要叫一隊人來押人,打你全家」(台語發音)等語恐嚇乙○○,致使心生畏怖,並轉告告訴人丙○○知悉。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乙○○、丙○○之指訴。㈡被告書寫聯絡電話號碼交付告訴人乙○○之便條影本一紙。
貳、被告之辯解被告僅要告訴人乙○○轉告告訴人丙○○出面解決債務,並未口出告訴人乙○○所指言詞,不能以告訴人乙○○一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犯罪。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乙○○具狀提出告訴時係指訴被告放話「叫你老灰仔(指父親)一個禮拜內來解決,若沒有要叫一隊人來押人,打你全家」(台語發音)等語,惟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指稱:被告說若不還錢,會對家裡人不利等語。
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前後已有極大差異,告訴人乙○○之指訴,即有瑕疵存在。至於告訴人丙○○並未在場聽聞,係聽聞告訴人乙○○之轉述,即不能以其指訴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加以告訴人乙○○明確表示被告出言恐嚇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八頁),本院亦無從另行查證被告有無告訴人乙○○所指恐嚇犯行。
三、次查,被告固有於便條紙上書寫聯絡電話號碼交付告訴人乙○○,惟該便條紙僅有電話號碼及被告簽寫姓氏,此外,並無其他內容(見他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九頁),堪認被告僅單純提供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聯絡之用,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其中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所書寫便條紙,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至於告訴人乙○○之指訴,又有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印證,依首揭說明,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論處被告恐嚇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