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31號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葉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5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58,020÷1.05=55,257,55,257÷(5+1)=9,210。
㈡、折舊額:(55,257-9,210)×0.2(每年折舊率)×(4/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19日,以使用4月計)=3,070。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5,257-3,070=52,187。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成。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5,873元+烤漆15,878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2,187+零件營業稅2,763元)×過失比例50%=43,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