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昇
王維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9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10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峻昇、王維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西瓜刀、柴刀及鋸子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10年8月24日0時23分許,移送機關
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於被
移送人王維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及後
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把,又於乘客即被移
送人李峻昇隨身手提包內發現有柴刀及鋸子各1把、子彈1
顆(子彈部分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
移送人王維汎、李峻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王維汎、李峻昇(下合稱王維汎等2人)於
上開查獲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共4把之等情,業據王維
汎等2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有渠等警詢筆錄可佐,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另有扣案之刀械共4把為憑,堪認屬實。該4把刀械均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有前開相片可佐,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王維汎雖辯稱:菜刀是要防身用,西瓜刀是削水果用;李
峻昇則辯稱:柴刀及鋸子是要防身用的云云,惟本件查獲時
、地為深夜時段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
身攜帶刀械之必要,王維汎等2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縱有
防身需求,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顯已逸脫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必需之範圍
,亦難認係正當理由。核王維汎等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王維汎
等2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
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
扣案之菜刀及西瓜刀各1把為王維汎所有,柴刀及鋸子各1
把為李峻昇所有,業據王維汎等2人陳述明確,屬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