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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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鍾昭財
被 告 傅蔡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無故妨礙原告通行權,
原告不得已於106年9月27日另購臨地以供對外聯絡後,已
將通行權拋棄,原告已無給付通行償金之義務,被告竟以原
告106年8月至110年8月間未給付通行償金為由,經本院
110年司執字第27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執字第27973號兩造間給付通行償
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無通行必要、無支付通行償金之義務,
爰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償金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惟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30日執行終結
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
,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