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健龍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間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
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
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年8月11日止之利息總和」、
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
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
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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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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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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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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