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張元馨
被 告 林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捌萬陸仟
玖佰玖拾伍元」、「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