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毓松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林毓松等就被繼承人 林奕塏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
110年8月9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亦未
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
本院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全部確切被告完整之住居所
資料(含記事資料)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
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
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
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或由本院參考
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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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9/1000)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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