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第二五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第一六四八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一一九號),其中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安非他命 伍小包 (共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小分裝袋拾肆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六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仍不知收歛,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入獄服刑前之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巿大湳地區不詳之公共場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桃園縣八德市○○路廿巷等處,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之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毛重四.六公克)、小分裝袋十四只;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巿中平路一0五號十二樓之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其之尿液經採集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毛重四.六公克)、小分裝袋十四只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施用安非他命,然此無非係自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第一次吸食於八十五年三月許」而來,卻忽略被告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因之,被告前開之第一次吸食之陳述不應做為本案犯行時點之起點,而應以該案宣判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後,被告之第一次施用時間為本案犯行時點之起點,依此,被告既自承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為本案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本案犯行時點自為該時,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錯誤;又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點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點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亦有所不及,然該未及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緝獲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起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之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其於該段期間均另案在監服刑,因之於保護管束期滿前未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此有本院前開各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乙○守護陸字第0九一九一四0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強制戒治既已期滿,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毛重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小分裝袋十四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第一六四八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一一九號),被告於各該案件中所涉最早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為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卷中所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憑,可見各該案件之犯行時點距離本案之犯行時點相距已有三年一月以上之久,再者,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自八十七年初以降就斷斷續續在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案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可見其在監服刑之二年七月之期間本無再行施用安非他命,其於假釋出監後之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再行施用,亦與入監服刑前之本案施用犯行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綜上,前開各案均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引用本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與結果,以處理前開各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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