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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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48號、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原子筆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持原子筆揮舞之攻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僅因不滿即以暴力對待執法公務員,顯然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原子筆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48號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被告周柏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因不滿日前遭戒護科科長 羅毓維 糾正,竟於109年7月23日10時53分許,利用戒護人員 喬孟凱 提帶前往看診途中,趁隙衝入戒護科辦公室內欲毆打羅毓維,戒護科科員 王辰宇 、 呂全育 見狀上前阻止。周柏均明知上開戒護科科員均係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原子筆攻擊上開戒護科科員,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王辰宇受有頭皮0.5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口、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周柏均遭戒護科科員壓制,經法務部○○○○○○○○○介入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及王辰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辰宇、證人呂全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柯志龍 、喬孟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1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