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昇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1581、164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侯博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斜削吸管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侯博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102年1月25日,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06號、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扣得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空注射針筒1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106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空注射針筒6支、斜削吸管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㈡、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879、8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3包、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3支、空注射針筒共17支、斜削吸管1個。
㈢、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所有權拋棄切結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00號鑑定書。
㈤、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侯博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斜削吸管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