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建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水中溶解,再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施用過量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於乘坐救護車過程中不慎將裝有海洛因之菸盒遺留救護車內,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27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43頁),暨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本次施用毒品係因腳傷止痛藥無效之犯罪動機、目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犯罪事實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0.303.公克、驗餘總淨重0.2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蒐證照片可佐,是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