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度嘉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振昌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振昌與 吳芸蓁 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旁偶遇吳芸蓁,遂向吳芸蓁追討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債務,因不滿吳芸蓁不僅遲不返還欠款,態度亦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吳芸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車殼破裂、煞車斷裂及後照鏡、車頭歪損等,足以生損害於吳芸蓁。
二、案經吳芸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振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查獲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8、10至13、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伊覺得判太重,伊也算是被害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審酌:⑴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破壞他人財產安全;⑵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告訴人車輛遭破壞之程度;⑸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⑹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卻未思及循正當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債務,反在衝動之下而為上開犯行,原審遂予量處拘役20日尚非過重。又本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實屬輕度之刑,且尚得易科罰金,應無過苛之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認罪並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足見被告尚能坦認其本件毀損之犯行,並具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予以寬宥。復審及本件犯罪結果並非嚴重,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且被告為本件犯行起因之債務糾紛,業於雙方和解時一併弭平,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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