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UNG(黃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HUNG(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VAN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不諱,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55號被告HOANGVANHUNG(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7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HUNG(中文譯名:黃文雄,下稱黃文雄)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宿舍內飲用台灣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時2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1時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