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因員警查緝毒品案嫌疑人 賴玉郎 時,適遇陳瓊玲在場,查知陳瓊玲亦為毒品人口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瓊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7日,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且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嗣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命令,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家境勉持與家中成員概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