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1051號)、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第1259號、第1298號、第1344號)、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兆韋: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06年3月22日晚上8、9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
1.00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06年7月2日9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06年7月4日晚上8、9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0.51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1顆、勺子1支均沒收。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即106年8月4日下午4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1顆均沒收。
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於106年7月7日10時2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6年7月4日晚上8、9時許」、第15行之「13時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8800號、第49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及被告朱兆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下稱庚案),上開甲、乙、丙、丁、
戊、己、庚7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自陳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務農、家境勉持、為家中長男、未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如主文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警方於106年8月5日扣案之另一顆玻璃球,為被告友人 呂冠勳 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