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透過成年友人「 小明 」引介聯繫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經營之不詳應召站,且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日薪(每日工作8小時)受雇於該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同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甲○○再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成年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每次性交易所得4,000元至5,0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分得一半之酬勞,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為追查該應召站,遂依該應召站藉由LINE通訊軟體發送之色情訊息,撥打電話予應召站約定性交易後,即由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甲○○接送應召女子 胡雲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107號房與男客為性交易,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搭載胡雲珍前往上址,嗣胡雲珍抵達汽車旅館房間,經員警喬裝之男客完成蒐證後,藉故不滿意而要求胡雲珍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秀明路口,當場查獲甲○○正欲搭載胡雲珍離開,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上開小米機行動電話
1支(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38頁、60至61頁),核與證人胡雲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員警撥打應召站電話、員警與證人胡雲珍於旅館房間內之對話譯文附卷為憑,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0頁、27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依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胡雲珍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前已有3次相同之前案紀錄復犯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參與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次數亦僅1次,尚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復斟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據被告供稱申登人均為其姐 賴麗琴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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