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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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被上訴人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賢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討論事項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原為:ꆼ確認民國(下同)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下述)之討論事項「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制30分鐘以內,如違規將拍照存證並追加罰金。第一次違規停車新臺幣(下同)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用」(下稱系爭討論事項)無效。ꆼ確認璞墅園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璞墅園社區規約施行細則(下稱系爭規約細則)第3條無效。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具狀將上開聲明ꆼ撤回(本院卷第58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召開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討論事項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通知上訴人應繳罰金600元之違規通告(內容詳下述)並無依據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討論事項之效力,攸關上訴人使用社區公共空間之權利,及應否支付600元罰金。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權利及義務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系爭討論事項,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璞
墅園社區內,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於102年8月8日收受由被上訴人所製發內容為:「主旨:貴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在此停放車輛已明顯違反本社區社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經拍照存證,請您依照社區管理辦法執行,謝謝您配合!」、「說明:…二、社區管理辦法施行細則如下:社區車道屬於公共空間,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給予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用」之違規通告(下稱系爭違規通告)。伊因工作關係,每週僅一、二日返回上址,偶因整理家務及搬遷物品,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住處門口,並未久停。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召開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未出席亦未收受會議紀錄,並未同意系爭討論事項。
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前者未記載開會內容,後者僅於「討論事項」欄記載系爭討論事項,並未記載有無經表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得先予制止、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法律未規定之義務。而社區內各住戶門口之空地本屬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權自由使用,系爭討論事項限制伊使用,並就區分所有權人逾時停車須罰款之處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屬無效。
ꆼ系爭討論事項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以伊違規停車為由,處
罰金600元所製發之系爭違規通告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伊之6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ꆼ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9條第
3項等規定,聲明:ꆼ確認系爭討論事項無效。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ꆼ伊於102年6月2日召開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於開會兩週前發函通知各住戶,經社區10戶住戶出席會議,並經全體同意系爭討論事項,登載於會議紀錄。
ꆼ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停放於璞墅
園社區之公共空間,時間起迄為該日8時30分至9時40分,經伊拍照存證。上訴人違反系爭討論事項,伊遂製發系爭違規通告,對上訴人處以罰金60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討論事項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反面):ꆼ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璞墅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ꆼ璞墅園社區於102年6月2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9-10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ꆼ系爭討論事項是否無效?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6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系爭討論事項是否無效?
ꆼ經查,璞墅園社區於102年6月2日召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
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實際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住戶不諳法令,致用語不精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該次會議之性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ꆼ次查,證人即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賢得及璞
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涂正賢 ,已分別結證:「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我召集的,璞墅園社區是透天房子,總共15戶,依照規定要開會之前,兩週前每戶都有發通知單,璞墅園社區公告欄也有張貼公告。當天到場開會之人如簽到表所示,有經過表決。表決情形是按照開會決定,到場的人都贊成」、「我有參與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是主委召集的,先前有發通知單,所以我知道要開會。到場開會之人如開會簽到表所示約十幾個人,沒有表決,是用講的,大家都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及反面)。
上開二證人除因就「表決」之涵義認知不同,致對「有無經表決」之問題回答歧異外,均稱該次會議於召開前已通知,且系爭討論事項業經全體出席住戶「贊成」、「同意」。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璞墅園管理委員會簽到表所載:「開會事由: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開會時間: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星期日晚上八點整。出席人員: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璞墅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位,於開會簽到表簽名參與會議者有10位」(原審卷第79頁),足徵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全體同意通過系爭討論事項。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及系爭規約細則第10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合法性,其中參與會議的住戶代表數,因考量社區人數不多,將其修改為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即為合法(含委託部分),相關議題不論新案件或是修改舊案件,皆以出席人數達三之二以上同意,即可認列為合法執行」(原審卷第14頁)規定,堪認該次會議關於系爭討論事項乃有效成立。況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有無經表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未可取。
ꆼ按公寓大廈規約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是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討論事項,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ꆼ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討論事項係針對璞墅園社區各住戶,於住宅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之限制,及違反該時間限制所為處理方式,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義務遵守,並於違反義務時,依規約內容為處理。況系爭討論事項就社區住戶停車逾時所處罰金,其本質應為住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所應支付之代價,不因其以「罰金」之用語,即認係處罰款。上訴人主張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討論事項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將共有人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規定為處罰罰金,未於規約明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ꆼ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本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字第2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95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186號等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6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證人陳賢得已結證:「102年8月4日約八點半我就看到他(即上訴人)停(車),我就拍照下來,約九點四十分又拍了第二張,因為已經超過半小時,所以就依照社區規約要原告(即上訴人)給付600元」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違規通告說明ꆼ所載:「社區車道屬於公共空間,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30分鐘以內,若違反相關規定將直接拍照交付新北市政府給予開罰。第一次違規停車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0,800元,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用。(第四屆第一次會議修訂)每位住戶皆可檢舉,請住戶尊重社區其他住戶權益保持自己應有的修養」;說明ꆼ記載:「違規停車紀錄:車號0000-00停放位置○○○區○○街○○○號前璞墅園社區所有公共空間、時間102年8月4日8時30分至9時40分止已逾上列規範」相符(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左下角日期亦為2013/08/04(原審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確於102年8月4日有違規停車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無6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璞墅園社區102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討論事項有無效之情形,其請求確認系爭討論事項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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