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61號上訴人 陳永霖
陳美麗 陳建章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上訴人 永翊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訴訟代理人 林燈燎
廖新閔 被上訴人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廖新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穎為被上訴人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重1萬3,010公斤,下稱系爭曳引車),由新北市○○區○○路南向車道左轉禮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禮門街1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害人即行人 陳林 坋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系爭曳引車將 陳林坋 撞倒,左側車輪碾壓陳林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碎骨折、臉部碾壓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平日與陳林坋比鄰而居且感情甚篤,遽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受莫大打擊。被上訴人陳俊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刑事部分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永翊公司為被上訴人陳俊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陳俊穎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8,219元,平均每人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殯葬費各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平均每人66萬6,667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4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陳林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俊穎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支出陳林坋之殯葬費25萬8,219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過失比例之判定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6萬7,7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穎受雇於被上訴人永翊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被上訴人陳俊穎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之陳林坋,致陳林坋受傷當場死亡。被上訴人陳俊穎因系爭車禍事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均為陳林坋之子、女,已共同支付陳林坋之殯葬費25萬8,219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反面頁-32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被上訴人陳俊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6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穎與陳林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60%與40%,且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ꆼ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若干?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母之精神打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
若干?ꆼ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上訴人陳俊穎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08號卷第40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陳林坋,被上訴人陳俊穎顯有過失;陳林坋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禮門街之過失。另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林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俊穎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第35頁),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害人陳林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ꆼ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害人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之過失程度,認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上訴人主張陳林坋與被上訴人陳俊穎之過失比例應為40%及60%云云,委無足取。
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母之精神打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是否適當?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ꆼ經查,上訴人三人為被害人陳林坋之子、女,上訴人陳永
霖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上訴人陳美麗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幼兒園老師,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投資1筆;上訴人陳建章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商,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1筆、投資1筆;被上訴人陳俊穎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大卡車駕駛員,名下無房產;被上訴人永翊公司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3部,分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40-41、51頁反面、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5-16、18、20、23、25、28-29、31-32、32之2-32之3、32之5-32之6、44-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上訴人陳俊穎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引本院花蓮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有別,被害人就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亦異,難予比附援引。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俊穎為被上訴人永翊公司之受僱人,就被上訴人陳俊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永翊公司即應與被上訴人陳俊穎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害人陳林坋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萬8,21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加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25萬8,219元。依被上訴人陳俊穎及被害人陳林坋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人97萬7,466元(3,258,219元×30%=977,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三人97萬7,46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負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6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