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建雄 代理人 謝孟馨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瀚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梁懷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李巧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建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可持續支出保險費用,顯見資力非屬不堪,債務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未
受任何分配,清算終止後債務人亦未償還任何款項,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申辦信用卡代償債務後,應撙節支出,但仍不知節制使用信卡,於92年至94年間仍有預借現金及珠寶等消費,另債務人尚有專案借款、預借現金、汽車油料等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自90年12月24日起,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且債務
人學歷僅高中肄業,謀職困難,無固定工作,僅能在彩券行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津貼8,200元,惟自103年7月起打零工之收入減少,每月薪資低於10,000元,致債務人自103年10月起積欠承租之西寧出租國宅租金,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為房屋租金5,550元、水費177元、瓦斯費399元、電費468元、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300元、保險費2,608元,共計14,202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堪認均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又債務人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由債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4,7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簿儲金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電繳納證明單、大臺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費資訊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可參。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02元及配偶扶養費4,700元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4、62至96頁),消費期間為92年94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