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下:
主文吳冠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下午自吳冠宏騎乘之重型機車內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被告吳冠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驗前總純質淨重達
205.36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二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晶體│6袋(不含包裝│檢出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袋,總重211.58│甲基安非他命成│警察局103年10月││││公克,總淨重│分│28日刑鑑字第1030││││207.44公克,取││088838號鑑定書(││││樣0.13公克鑑驗││見103年度偵字第││││,驗餘總淨重││20325號卷第56頁││││207.31公克,驗││至第56頁反面)││││前總純質淨重約││││││205.36公克)│││├──┼──────┼───────┼───────┼────────┤│二│包裝上開白色│6只│││││晶體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25號被告吳冠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自綽號「 阿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36公克)後,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供承綽號「阿俊」之人於上│││中之自白。│開時地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予伊作為││││借款抵押,伊即將之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證物6包(編號1至6)│││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0000000000號鑑定書。│總淨重約207.4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34.7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34.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3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7.31公克(驗前總淨重207.44公克-鑑定取樣0.13公克=20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