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92號原告互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思賢 訴訟代理人 蔡沛珈 被告 米亞力 工程行即 柯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轄區,又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柯秀英,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103年10月9日北市府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米亞力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以米亞力工程行即柯秀英為本件被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10幾年的上下游包商夥伴,被告包工程,下游工程就
交給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去做部分工程,都是一個工程結束後就請款,並均以口頭約定。本案係原告替被告施作防水、矽利康等工程,因兩造長期合作,故雙方均以口頭合意雙方工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開立請款單載明施工地點、工項、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2年5月間施作「南崁中山路工地」包板工項目、「南港向陽路工地」包板矽利康、矽利康修改、包板拆紙等工項,以上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90,265元,經被告開立支票,經原告於
102年9月12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㈡又原告於102年5月至102年1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林口工
地」、「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板橋金門街369巷工地」等處之漏水處理點工、抓漏漏水處理、矽利康點工等工程,總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832,640元被告均未給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222,905元(計算式:390,265+832,640=1,222,905)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即兩造間承攬契約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905元,及其中390,265元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2,64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2年5月5「南崁中山路工地」、「南港向陽路工地」請款單、「南崁中山路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南港向陽路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90,265元支票(票號:HA0000000號)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2年11月「林口工地」、「臺北市○○路工地」、「臺北市○○○○路工地」、「板橋金門街369巷工地」請款單、「板橋金門街369巷工地」矽利康工程請款明細表3份、金峰事業有限公司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30日請款單及簽收單、佰曆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8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
據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905元,及其中390,
265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公示送達日為103年12月9日,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