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許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許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簽注帳本貳本、簽注人通訊錄壹本、帳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許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起迄103年11月26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由蔡許灣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經營「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赴上開住處下注之方式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以「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六合彩或大樂透「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今彩539「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如簽中六合彩或大樂透「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今彩539「三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六合彩或大樂透「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65萬元,蔡許灣再將簽注單及簽注金交付張姓男子,並抽取每注4元之報酬。嗣於103年11月26日11時20分,為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65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簽注帳本2本、紀錄有簽注人連絡方式之通訊錄1本、帳單1張及用以傳真簽注單之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許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4張、簽注帳本2本、紀錄有簽注人連絡方式之通訊錄1本、帳單1張及用以傳真簽注單之傳真機1台扣案可證,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上開通訊錄內頁、簽注帳本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8、10、13至18頁),其中帳本紀錄明確載有不同賭客於各該日期之下注金額(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認確係被告供本件賭博所用之帳本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所有扣案物品均作為本件簽注牌支所用等語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偵查時翻異前詞而改稱帳本係伊自行紀錄,並非簽牌之帳單云云,難認可採。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蔡許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3年11月26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且經營長達7年期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除於7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已年高66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滿後十餘年間均無科刑紀錄,堪認本件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簽注帳本2本、簽注人通訊錄1本、帳單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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