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德於⑴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102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甚詳,且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矯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均為累犯),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指犯行不僅坦然認錯且主動配合司法調查,上訴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於此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行,已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即不足取。況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裁量權之濫用。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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