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獲不起訴釋收,共受羈押七十六日,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九六○號書函影本為證,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七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始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釋放等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九六○號書函、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前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七十七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六日);又本件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確因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係不良聚合犯子,勒索規費,危害治安之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十九歲、業工,聲請人陳稱當時係從事送貨員,月薪二萬八千元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共計羈押七十七日,應准予賠償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