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伊是幫別人買藥,要拿藥給別人云云」。更正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受傷輕微,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