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胞兄弟,2人同住於臺北縣○○鄉○○村○○○街○○號,民國96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乙○○返家聽聞甲○○在廁所中以電話與大姊談及乙○○前妻之事,因而心生不滿,乙○○用腳踹開廁所之門,2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口唇內擦挫傷1乘1公分、右上肢瘀紫約3乘2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約7乘1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瞼擦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左肩及左胸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已調解,並於96年8月27日具狀陳明撤回相互間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附陳報調解書並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貢寮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