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另聲請狀所陳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程序聲請調取電話通聯紀錄等詞,依據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之規定,因當時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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