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普通賭博罪,原處罰金叁仟元,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26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