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4年及89年間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