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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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柔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69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8年度抗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柔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9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並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受刑人又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9日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處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於超市或超商,徒手竊取罐頭、
小黃瓜等食品,未行結帳即離去等情,顯示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確為同罪質案件,惟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日係因工作上被店長找麻煩,最後被開除,伊不是臺灣人,又是單親,很難找工作,所以心情不佳,才會犯案,真的不是故意再犯第二次犯行,現在已有正職工作,自108年2月開始工作迄今,不會再犯,後案的罰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等語,可認被告後案犯案緣由應係頓失工作,一時失慮所致,尚非有何竊盜惡習,是其所展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且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受刑人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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