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宜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宜恆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
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案與本案件所為,罪質有間,犯意互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法紀之僥倖之心態昭然若揭,更犯公共危險罪,非但危及往來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益徵該受刑人全無悛悔之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顧宜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以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已依法繳納清除費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嗣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6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即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衡酌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犯罪情節已屬有異,並
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固非可取,惟受刑人於後案之案件中坦承犯行,經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可徵受刑人於該公共危險案件中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自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