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康讚忠 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麗君 兼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與水泥空心磚(含)串連固定之腳踏車及鐵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訴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8,4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6萬4,944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為兩造就同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權限及範圍生爭執,互為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之本、反訴請求,核屬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放置以空心磚綁住固定之腳踏車及鐵籠即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聲明如本訴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系爭土地○○○鄉○○路○○○巷○○○弄之巷道,是該巷弄206-1至206-13號14戶所共有,供為住戶通行及停車之用,但是原告將其車輛停放在伊可以使用的系爭土地停車位置,伊無法停車及迴車,才將系爭地上物堆置於該處。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109年補字第41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地上物占用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就伊以系爭地上物固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固以係放置於伊屋門前可以停車之處云云為辯;然證人即該巷道206之6號住戶 黃健興 到庭結證以:「(法官提示附圖指系爭土地問:該巷道是否是梅花路500巷200弄?是否是你們幾戶共同出入的巷道?)是。」、「(法官問:依本院去現場履勘時,見該巷道各戶前都停有汽車,是各戶都有將自己家戶前的空間留作通行和停放自己家車輛的共識?)是,一般常理就是停在自己家的前面。當初建築師設計就是這樣。我是蓋好就搬去那裡住了。」、「(法官問:如果是停在各戶家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梅花路500巷200弄206之7號前是迴轉道,被告是否可以將自家車輛停在該處?)我就是在該迴轉區的另一戶,當初建商會設計比較大,就是讓這兩戶的車子可以停在道路邊緣,而且不影響車輛迴轉使用。是的。」、「(法官問:在該巷弄住戶大家的共識,是否巷道只是供停車使用,不可以用固定的物品置於該處?)對。這個應該有設計管理辦法,固定物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證詞兩造均無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即梅花路500巷200弄,係作為該巷弄1至13號房屋住戶共同通行使用,各住戶在不影響通行,且不放置物品固定占用情形下,得停車於各戶門前(即以同地段571至584地號土地地界線之延伸範圍)巷道邊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認知並遵循之使用方法。而被告所放置之系爭地上物,以其位置觀之,雖尚在被告所有同地段578地號土地界址線延伸(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西北側虛線)範圍內,可認屬被告得停放車輛處;然被告係將腳踏車及鐵籠與約達15公斤重之水泥空心磚(見卷附網路查詢資料)串連以占有,以其物體之重量及交疊狀態,顯難以移置,已然形成持續固定而為占有狀態,此已違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共識,而對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雨遮,並未經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反訴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系爭雨遮是使用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之部分,伊並無多蓋,而H型鋼架設置於兩造共同壁上,反訴原告原先有同意,故伊係有權占有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雨遮,係反訴被告所設置,其位置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足信為真。而如前所述,系爭巷道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該巷道206之1至206之13號住戶通行之用,各戶於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下可使用自家土地地界延伸線範圍。復據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各住戶均於自家門前設置雨遮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各共有人可於系爭土地上自家門前搭建兩遮,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約定使用方法。惟反訴被告房屋係位於同地段579地號土地上,系爭兩遮已逾越地界延伸線,而占用至同段578地號即該巷道206之7號房屋前,已超過前述證人所證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認知反訴被告可使用範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雨遮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雨遮,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各該訴主文第一項。又因本件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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