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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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 周郁翔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冠霖 等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冠霖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冠霖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黃冠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黃冠霖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依被告黃冠霖之應繼分為140分之1(見本案卷第3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4
5.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黃冠霖之應繼分140分之1=17,029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案卷第16至1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