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上景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上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1116號│9年度偵字第2416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4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6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7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25號(│9年度執字第197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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