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鍾肇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正園 間因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裁定准以返還。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除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所需外,另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解釋上應指債權人未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於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言。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足見當事人為擔保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而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者,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來,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假扣押供反擔保時,亦應於假扣押之債務人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宋進臻 前曾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黃正園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宋進臻與相對人黃正園間之本案訴訟(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現已判決確定,而相對人黃正園之本案請求僅部分勝訴,就該等敗訴之範圍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且異議人為宋進臻之債權人,因宋進臻怠於對相對人黃正園行使權利,爰代位宋進臻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除應考量相對人黃正園就其勝訴確定部分是否已足資以該擔保金受償外,另應以相對人黃正園是否因宋進臻供反擔保阻止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故相對人黃正園就其對於宋進臻之本案請求是否全部勝訴,與相對人黃正園是否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蓋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係相對人黃正園因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有理由所獲致,至於反擔保金則係備供相對人黃正園因宋進臻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受致損害而設,非謂相對人黃正園就本案訴訟僅部分勝訴,已可就反擔保金之其中一部分為終局強制執行,即可認相對人黃正園已無損害而得當然返還剩餘金額,是異議人以相對人黃正園之本案請求僅判決部分勝訴確定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代位宋進臻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自有未洽。此外,異議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對人黃正園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黃正園就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黃正園逾期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異議人代位宋進臻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