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隆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7、2011、2040、2138、2327、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俊隆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㈡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㈣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㈦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㈡至㈧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①玩具道具手槍2支、②彈匣2個、③玩具道具│彰化市○○路○○○號前查獲馬俊隆,並在│││子彈3顆。│馬俊隆身上之背包內扣得左揭物品(見││││105偵1547卷第30、31頁)│├──┼────────────────────┼──────────────────┤│2│①鐵製槍柄(含擊搥)1個、②鐵製滑套1個、│在彰化市○○路○○○號前之馬俊隆所使用│││③鐵製彈匣1個、④已擊發空包彈殼6顆、⑤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左│││擊發空包彈2顆、⑥無底火子彈(含彈頭)5顆│揭物品(見105偵1547卷第34、35頁)│││、⑦復進簧導桿1支、⑧復進彈簧1條││├──┼────────────────────┼──────────────────┤│3│已擊發空包彈殼2顆│馬俊隆在彰化市○○路○段○○○號現場所遺││││留(見105偵1547卷第26至2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