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耿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7、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借款之際,以附表所示之借貸方式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借款人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121%,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中除收取高額利息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另酌之被告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方式(新臺幣)│年利率(R)││││(民國)││││├──┼───┼────┼────┼───────────┼───────────┤│1│乙○○│105年2月│彰化縣伸│借貸10,000元,利息計算│10000×R×30/365=1000││││間某日│港鄉福安│方式為每月利息1,000元│R=1.21即121%│││││宮前│,借貸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9,000元││├──┼───┼────┼────┼───────────┼───────────┤│2│丙○○│105年5月│彰化縣和│借貸20,000元,利息計算│20000×R×30/365=2000││││底某日│美鎮彰美│方式為每月利息2,000元│R=1.21即121%│││││路某麵包│,借貸當日預扣第一期利││││││店停車場│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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