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名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名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剷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名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為警查獲謝名倫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案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剷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謝名倫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尿液檢體代號:A498)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各1紙。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為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就
105年8月5日之犯行,其並非基於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係基於其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且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即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存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卷第第9頁反面、第12頁);又就105年9月23日之犯行,則係於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剷管1支,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13、23頁),自均堪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加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剷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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