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及接客紀錄單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2月間之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可能從105年1月中旬即受雇從事本案犯行,然觀以卷附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甫於105年1月26日,於同一地點意圖營利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遭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以遭查獲之翌日起算為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甲○○對於使成年女子 蕭鳳梅 與男客 吳元評 在該店包廂內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則其等著手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本案為警查獲時,縱蕭鳳梅與男客吳元評業正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因即遭警查獲,故而吳元評尚未給付對價予蕭鳳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出於同一目的,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前於105年1月26日,甫於同一地點,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為警查獲,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考(未構成累犯),被告遭警查獲後,仍於同一地點從事同類型之犯罪行為,顯見其對法規範之漠視,犯罪動機可議;暨衡酌被告犯罪期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及接客紀錄單8張,均係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所有,作為媒介店內所容留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時之記錄之用,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自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櫃檯人員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工作內容包括容留、媒介店內成年女子與顧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是上開薪資所得亦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達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然斟酌被告不過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本屬輕微,況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薪資,並非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直接對價,且薪資通常亦為受雇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仍宣告全部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收金額至6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任職於彰化縣○○市○○路○○○號之「 儂美 塑身美容」按摩店。「儂美塑身美容」表面上以經營成年女子為客人按摩服務為幌,實際則使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甲○○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蕭鳳梅等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為男客口交)之性交易行為。嗣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即由甲○○向男客解說收費金額及性交易之內容,並引領男客與成年女子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金額為1,900元,「儂美塑身美容」可從中朋分獲得900元之金額獲利。嗣於105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吳元評與蕭鳳梅正於上址1樓「V9」包廂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及接客單8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元評、蕭鳳梅、 郭沛辰童思思張雪明 及李芃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一組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營業日報表1張及接客單8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陳鼎文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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