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張永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盧榮春 於民國103年2月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興霖路口處,適與被告駕駛之3756-SK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經報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為肇事因素,應對盧榮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盧榮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68,00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4日中午12時止。雙方就被保險車輛因受重大毀損時之給付保險金方式於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2月3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上開條款折舊率為百分之15,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經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估計修費費用已達3,101,167元,依上條款意旨,修復費用3,101,167元已逾推定全損標準2,274,600元【即356.8萬(1-
0.15)3/4=2,274,600】,故原告應以保險金額356.8萬元乘以賠償率百分之85後所得數額即3,032,800元賠付保險金予盧榮春,原告並已將該金額給予盧榮春,故原告於3,032,80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
並補陳:願由兩造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比例。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張永裕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承保之訴外人盧榮春發生對撞車禍,使盧榮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保險金額3,032,800元,爰依保險代位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相片、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系爭車輛購入發票、汽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張永裕車與盧榮春車為對向行使,肇事因素之認定與兩車碰撞地點有關,由於當事人張永裕提供之消防隊監視器未拍到兩車碰撞經過情形,且警繪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繪兩車碰撞後散落物位置,鑑定委員會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有該會105年5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稽,本院依據現存卷之車禍當事人筆錄,並無陳述對造違規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之語,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撞擊後所停位置為彰化縣○○鄉○○村○○○路與興霖路口,被告車輛呈左轉方向,應係欲左轉切入被保險人盧榮春車道,因被告是由中正路往溪湖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被保險人盧榮春是由西往東由中正路往員林市方向行駛,且被保險人盧榮春行駛方向號誌是閃黃燈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規定,在未確認來車道是否有車輛通行而有搶先左轉情形,被保險人盧榮春則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超前狀況,有違號誌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者行車動態註記為9表示向前直行中可資證明,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亦為百分之五十,故原告請求理賠金額於151萬6400元範圍內有理由(3,032,800元×50%=1,516,400元),應准所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1萬6,4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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