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聲寶牌32吋電視壹台(價額為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
4時20分許,至 李龍昌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徒手拉開鐵門、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聲寶牌32吋電視1臺(價額為3千元)得手。嗣後將竊得電視販售取得之現金2千3百元,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李龍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耀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住家居住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聲寶牌32吋電視1臺,固經被告以2千3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上開聲寶牌32吋電視1台之價格,網路上販賣價格自1千5百80元至9千9百元均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龍昌雖證稱為約5千元等語,但電視核屬消耗物品,會隨使用而折舊,參以被告轉賣得2千3百元,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其此部分犯罪時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為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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