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芝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芝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芝鳳於民國101年1月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右後方由第三人 巫杰仁 駕駛HN7-028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第三人巫杰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髖部擦傷、右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異議人事故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閃躲一隻小狗而偏離車道後緊急煞停,巫杰仁駕駛機車也因跟著緊急煞車而滑倒,該機車向前滑行至系爭汽車之車尾,發生輕微之碰撞,因兩車碰撞太過輕微,且因巫杰仁已滑倒,異議人從照後鏡無法查知車後狀況,又周圍車輛民眾亦未告知車後發生事故,異議人因而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嗣異議人發現小狗安然無恙後,即駕車離去,後來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方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本件事故,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異議人是在不知道有本件事故的情況下離開現場,異議人在得知上情後,即積極與巫杰仁聯絡並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不查上情,貿然為上開裁罰,實有違誤,且吊銷駕照將造成異議人照料高齡父母起居之重大不便,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另有明文。故前開肇事責任,主觀上須駕駛人有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方得加以處罰之。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1月10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所涉嫌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101年度偵字第3502號偵查卷宗到院審閱,經檢視卷內所附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顯示: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本件路口處時,確有一隻小狗自路中央竄出,系爭汽車因而右偏急煞,此時巫杰仁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側,因煞車而重心不穩滑倒,而後滑行撞擊到系爭汽車車尾之事實,此有該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該案卷可憑。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堪認屬實非虛。又查異議人系爭汽車車尾之撞擊痕跡,僅有輕微掉漆,有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30幀在上開刑案警卷可稽(警卷第12頁),足認定巫杰仁駕駛重型機車於緊急剎車滑倒至追撞系爭汽車時,撞擊力道並非強烈,異議人坐在車內實有未能查覺車體輕微晃動之可能,從而,異議人之注意力實有受該闖入車道之小狗吸引,因而未注意巫杰仁騎車自後追撞而受傷之可能,尚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該當上開違規行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本件裁罰,實有未洽。
㈢又查,異議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
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佐以異議人得知本件事故後,即積極與巫杰仁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上開刑案卷之101年度核交字第997號卷第28頁),益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積極意圖。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與巫杰仁間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其受傷,然依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準此,異議人本件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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