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政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方瑞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當時約以時速20-30公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往永康方向),詎被上訴人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約有60度角),撞擊上訴人右腳膝蓋骨而受傷,致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並增加醫療及生活上之支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精神損害。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1)醫療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2)療養期間之工資84,000元;(3)醫療費用51,294元;(4)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9,950元;(5)復健療程期間雇工支薪43,750元、(6)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8,994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就兩造間車禍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不否認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請求內容爰陳述意見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經兩造協議為90,000元。
2、療養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僅同意以治療期間三個月及取出鋼釘半個月,共三個半月、期間每月21,000元計算,同意賠償上訴人被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共73,500元。
3、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經核算共計13,634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示醫療單據等加總核算為13,634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0,000元,有所出入,其餘均為尚未實際支出且無相關證據可推定未來亦須負擔相當之金額者,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4、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部分:上訴人購買26吋腳踏車支出之4,500元及購買維骨力、賜骨妥鈣片支出之5,000元,被上訴人認為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5、復健療程支薪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項請求與上揭療養工資為重覆。況上訴人請求復健療程等支付半日薪共6個月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訴人100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附件「支付賠償計算表」,自承其經營早餐店因受傷另以每日500元請人幫忙,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既以每日500元請人幫忙,每月損失之工資本為15,000元,被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依每月21,000元核算已有從寬,是上訴人仍據為請求超過73,500元部分顯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依上訴人之傷勢,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減少。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84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90,000元、復健期間工作損失84,000元、醫療費用13,634元、醫療輔具4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及駁回復健期間雇工薪資43,750元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500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因為健保費由上訴人所支付,故健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也應賠償予上訴人,是以,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3,000元。
(二)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腳踏車可以幫助膝蓋進行復健,而維骨力、賜骨妥等鈣片係為幫助骨頭修復,均為必要之支出,該部份被上訴人應賠償9,5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車禍後造成生活不便,無法經營早餐店,壓力倍增,且復健期間舟車往返耗費精神,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代位求償權應歸屬全民健康保險局,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未實際支付病房費用等支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無法將其列入請求範圍。又腳踏車及維骨力、賜骨妥等鈣片未有醫師認定為治療上必要輔具,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再依上訴人之傷勢情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卷〈下稱本院南簡卷〉第18頁至第29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438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本院南簡卷第108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13時25分之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該車停放在上揭路段458號處之路邊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準備下車,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車輛停放處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開啟之前開車輛車門,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2、上訴人係高職肄業,目前自營餐飲店,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現值共4,758,600元之房屋、田賦各1筆。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本件關於醫療費用、醫療輔具暨保健食品費用及精神上損害部分而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關於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製作核付計算表前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經核算其中13,684元(被上訴人原誤算為13,63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另關於上訴人於上揭核付計算表製作後始提出之如附件所示醫療單據所載費用共計3,105元(見本院南簡卷第97頁至10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對於上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共計16,789元(13,684+3,105=16,789),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至關於上揭16,789元醫療費用以外之請求,上訴人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或所提出之單據難認與此事故傷害有關,自難認其該部份之請求有理由,是關於醫療費用,除上揭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等並經被上訴人所陳不爭執之16,789元外,其餘之請求,均要難認有理。
(2)又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上訴人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賠償業經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自難認有理。
(3)據上,就醫療費用部份,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請求之13,634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000元部分,除其中3,155元(16,789-13,634=3,155)應屬有理外,其餘均難認有理。
2、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復健醫師建議腳踏車運動可活絡膝關節,而保健食品則可補充營養,均屬復健期間的必需品,是以,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輔具(即26吋腳踏車)4,500元及保健食品(即維骨力及賜骨妥鈣片)5,000元共計9,500元云云,然衡之常情,上訴人為復健療養之目的,是否除支出上揭醫療輔具及營養品外,是否已無其他方式可為之(諸如走路等等),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等醫療輔具及保健食品係為復健期間所必要之物品,是其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00年8月27日住院於成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至100年8月31日始出院,並須回診治療多次,術後期間亦須仰賴他人照護,幫忙其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歷經之手術過程,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審酌予上訴人80,000元之慰撫金,稍嫌過低,上訴人執此原因,請求廢棄原判決確定以外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之醫療費用3,155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元共計43,155元部分暨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件:
┌───┬───────┬──────┬────────┬─────┐│編號│日期│醫療院所│支付費用│出處│││││││├───┼───────┼──────┼────────┼─────┤│1│101年3月16日│成大醫院│150元│本院南簡卷││││││第97頁│├───┼───────┼──────┼────────┼─────┤│2│101年4月26日│成大醫院│250元│本院南簡第││││││98頁│├───┼───────┼──────┼────────┼─────┤│3│101年5月11日│成大醫院│150元│本院南簡第││││││99頁│├───┼───────┼──────┼────────┼─────┤│4│101年5月18日│成大醫院│250元│本院南簡卷││││││第100頁│├───┼───────┼──────┼────────┼─────┤│5│101年4月18日│ 怡安 診所│100元│本院南簡卷│├───┼───────┼──────┼────────┤第101頁背││6│101年3月13日至│怡安診所│600元│面│││101年4月18日││││├───┼───────┼──────┼────────┼─────┤│7│101年5月8日│成大醫院│50元│本院南簡卷│├───┼───────┼──────┼────────┤第102頁││8│101年5月18日│成大醫院│25元││├───┼───────┼──────┼────────┼─────┤│9│101年1月24日│成大醫院│240元│本院卷第28││││││頁│├───┼───────┼──────┼────────┼─────┤│10│101年4月11日至│成大醫院│440元│本院卷第29│││101年4月12日│││頁│├───┼───────┼──────┼────────┼─────┤│11│101年7月20日、│成大醫院│共850元│本院卷第30│││100年11月23日│││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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