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翔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安南區方向行駛,再往臺南市○○○路住處方向行駛,於100年12月4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港街口前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人車之動態,而貿然直行,迨見自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橫越文賢路之行人 林相吉 時,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撞擊林相吉,致林相吉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葉雲翔亦因而受傷送奇美醫院急救。
嗣經警方據報至奇美醫院後,於100年12月5日0時41分對葉雲翔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雲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幀。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當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資料相符,是堪信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被告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車,又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林相吉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林相吉致其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詳警卷第4頁、相驗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26、27頁),且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相驗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其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無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行人即被害人林相吉死亡,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246號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堪認有悔意,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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