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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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周文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1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8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7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晚上9時24分許,行經仁德區台一線近文華路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擊後車燈未亮,造成後方車輛無法辨識恐有危害進而攔查,因原告未攜帶駕、行照,故經執勤員警查詢後始發現原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有效日期至91年10月18日)仍駕車上路,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本案嗣經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告當場收受該裁決書,並依限對該裁決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察之攔查應至旁邊或左側示意其停車檢查,然執勤員警之攔查,則係以警車對行進中車輛從後方按喇叭的方式,使原告受到驚嚇,並未考慮到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其攔查方式之合理性似有可議之處。
(二)執行員警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違規地點、身分證統一編號,皆有錯誤,且亦未告知明確之罰款金額,經向監理站提出異議陳述單後,其寄來之補正通知單內容之姓名「 周文祥 」仍有誤,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執行員警行使職權之程序不合法,依據「毒果樹理論」的因果關係,致使該結果亦不合法。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規定,該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行駛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舉發單位目擊後車燈未亮,造成後方車無法辨識恐有危害進而攔查,因原告未攜帶駕、行照且經執勤警員查詢發現原告有駕照逾期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有被告101年11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單位101年8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毒樹果實理論(FruitofPoisonousTree)」,乃由美國證據法則所發展之學說,一般而言,從違法蒐證直接或間接所取得之證據,不論是供述證據或物理性證據,稱之為「毒樹」,由其中(毒樹)獲取資料,進而蒐集而得其他之證據,則為毒樹之「果實」。而所謂毒樹果實理論是指最初之證據一旦被違法蒐集,經由該證據所衍生的證據,全部未具有容許性,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亦即因違法蒐證而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的射程範圍有多遠。又「正當法律程序」乃在確保國家行為(含立法、司法與行政)之公平合理,其內涵包括「實質上正當程序」,與「程序上正當程序」,前者旨在確保國家權力作用之實質公平,即我國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後者旨在確保國家權力行使之程序公平,而若證據之取得違反正當法律之程序,原則上限制其使用,然因社會之正義,公共之利益,亦有其價值性,事實之發見為維護社會正義之重要一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節並非十分重大之情形下,一概限制所取得之證據進入法庭調查,又未免失之過苛,亦失刑事運作之真諦。因而若證據之取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自當權衡人權保障與事實之發見,求其平衡,亦即衡酌比例原則來決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質言之,縱然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非當然排除其適用,況在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舉發事件,縱其舉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不適用刑事程序證據排除之法則,合先敘明。據此,本案值勤員警目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未亮,造成後方車無法辨識恐有危害進而攔查,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其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規定,確係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行使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舉發其駕照逾期。
(四)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應經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所明定。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登載不全,舉發單位業於101年9月27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補)正通知單補正,另該函原告姓名誤植部份,舉發單位亦於101年12月12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而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而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之謂也(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而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因而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行為是否無效,自應參酌上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舉發單位警員目擊後車燈未亮,造成後方車無法辨識恐有危害進而告發原告有駕照逾期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或不當。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皆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處分單位之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1年9月2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補)正通知單、101年12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31頁、第35頁),洵堪認定。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
1、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可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且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此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8月29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仁德區台一線南下近文華路路段時,因該車後車燈未亮,造成後方車無法辨識恐有危害,經執勤員警目擊進而攔查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01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執勤員警既係因為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恐造成後方車輛之危害,認屬於公共場所,有事實足認屬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原告身分並攔停之必要,且亦屬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況,因而舉發單位攔停原告之重型機車並查證原告之身分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2、又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所開具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中違規地點、身分證統一編號,皆有錯誤,且舉發時亦未告知明確之罰款金額,經提出異議陳述單後,雖以補正通知單改正違規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違規者之姓名仍有錯誤,而認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然查,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此亦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已填記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而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不全,舉發單位業於101年9月27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補)正通知單補正,另該函原告姓名誤植部份,舉發單位亦於101年12月12日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是以該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填具。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所違反之法規,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舉發單位已依規定告知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該舉發行為應屬合法。況罰款之金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尚因違規人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款而有不同,是原告以執勤員警填具舉發通知單時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不全、前揭函文原告姓名誤植,以及未告知違規人明確罰款金額即主張上開舉發行為不合法等語,殊不可採。
3、再按「毒樹果實理論」,係由美國證據法則所發展之學說,一般係指從違法蒐證直接或間接所取得之證據,稱之為「毒樹」,基於該違法取得的證據再以合法手段間接取得的其他證據(第二次證據或衍生證據),則如同從毒樹長出來的「毒果」,亦不得使用。是以,「毒樹果實理論」係關於衍生性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判斷理論,於本件應無適用,原告依此理論主張因舉發單位攔停、舉發行為違法,進而認被告依舉發單位所舉發之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不生效力,實難採信,合先敘明。另按行政處分具重大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然而,舉發單位之攔停與舉發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亦無因程序不合法而造成其結果不合法之空間,亦無因具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理,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